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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二類:
一、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從事環境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