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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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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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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別(行政、教學或二者兼具)。
五、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第二條類別或第三條專業領域經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原證明文件至核發機關註記。
認證證明文件補(換)發,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並繳交新臺幣五百元規費。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二類:
一、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從事環境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 3 條
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