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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