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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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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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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