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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與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表達意見,主管機關就民眾於網路平台表達之意見應納入前項公聽會紀錄並註明為網路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評估方法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提出者應於執行風險評估作業前,依附件一提出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
前項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並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與。
利害關係者得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推薦具相關領域專長或經驗之專家、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前項審查作業。
提出者應列席審查會議,並對審查意見逐一答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