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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各項底泥品質之監測、檢測或調查查證等工作時,應與底泥品質指標進行比對,並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底泥之分類管理如下:
一、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上限值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並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檢測生物體及已上市水產品內污染物質。
(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於辦理前目工作後發現濃度偏高時,得本於權責就水體內生物體及已上市水產品依法進行相關管制與監督管理事項,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由地面水體之管理人於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二、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下限值且低於上限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底泥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水利法規定之水利事業,為確保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安全且底泥之污染物質無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污染其它環境介質之虞者,應於執行該水利事業相關工作前提交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無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全之相關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