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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附表檢測污染物項目。事業具備附表所列二個以上主要製程者,應檢測每一個主要製程之所有污染物項目。
非屬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但事業實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項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增加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業運作製程資料。
二、事業運作使用之原物料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三、事業運作產生之污染物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或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規劃應由評估調查人員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