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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申報或審查,應於七日內確認申報資料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符合第九條規定。但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採樣檢測者,不在此限。
二、經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
三、經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
四、於第十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讓與人應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備查。申報資料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命讓與人限期補正。讓與人未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資料或屆期不補正而完成土地移轉者,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或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規劃應由評估調查人員執行。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除依前條規定規劃外,其採樣點數量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事業用地面積(A) │ 最少採樣點數(N) │
│ (平方公尺) │ │
├──────────┼─────────────┤
│ A <100 │N=2 │
├──────────┼─────────────┤
│ 100≦ A <500 │N=3 │
├──────────┼─────────────┤
│ 500≦ A <1,000 │N=4 │
├──────────┼─────────────┤
│1,000≦ A <10,000 │N=10 │
├──────────┼─────────────┤
│ A ≧10,000 │N=10+(A-10,000)/ 2,500 │
│ │(使用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
└──────────┴─────────────┘
註一:若同一事業之用地呈不連續分布,則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點數規定。
註二:事業用地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最少採樣點數應增加一點。
事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檢附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採樣檢測,不受前項最少採樣點數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用地全部位於二樓以上。
二、事業用地下方全部為地下室。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認定。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由執行採樣之檢測機構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採樣行程。
讓與人或事業於檢測機構完成土壤採樣後,應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共一式四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備查或審查。
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填寫說明辦理,應檢附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一、封面、申請表與檢核表。
二、基本資料:讓與人姓名、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或統一編號、地址、地號、廠(站)區配置圖、土地受讓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及其聯絡方式與事業用地運作歷史等。
三、事業運作情形:生產製程、使用原料、產品、儲槽設施、污染來源、污染物種類與成分、處理情形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評估調查方式、採樣日期、採樣紀錄、採樣數量、位置、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報告與品保品管等。
五、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評估調查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聯絡方式、評估調查人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檢測機構名稱、地址與許可文件影本等。
六、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評估調查報告書、網格或佈點規劃與土壤採樣計畫等。
七、技師簽證資料: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報告與工作底稿等。
讓與人非屬事業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