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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錄及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輸送設備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四、槽間監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頻率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地下儲槽系統配置之輸送設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進行監測:
一、配置吸取式輸送設備符合下列情形:
(一)負壓消失時,輸送設備內之物質能回流至儲槽內。
(二)每段輸送設備僅有一單向閥。
(三)單向閥低於吸取式幫浦。
二、輸送設備可隨時以目視檢查且周圍未直接接觸土壤及地下水環境。
地下儲槽系統以密閉測試方式進行監測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依下列頻率監測:
一、儲槽:每三年一次。
二、壓力式輸送設備:每年一次。
三、吸取式輸送設備:每年一次。
前項結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一、儲槽:一小時壓力變化率大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未密合,或滲漏率大於○.三七八公升/小時。
二、輸送設備:一小時壓力變化率大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未密合。
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測設備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濕度或其他因素影響,於儲存物質滲漏發生後測得滲漏物揮發之功能。
二、開挖區回填孔隙介質,具滲漏物蒸氣擴散之功能。
三、依開挖區範圍、回填孔隙介質、儲存物質及監測設備之功能,決定土壤氣體監測井之數量及位置。
四、土壤氣體監測井符合透氣度小於錶壓五百毫米汞柱。
五、土壤氣體監測井標記並加蓋,其監測範圍以監測井為中心,半徑不得大於五公尺。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爆炸下限值百分比或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四個月監測以光離子偵測器及火焰離子偵測器檢測之油氣濃度值一次。
前項爆炸下限值百分比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或光離子偵測器、火焰離子偵測器之檢測值大於百萬分之五百體積比,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地下水最高水位或土壤氣體監測井內水位距地表二公尺以內,且土壤氣體監測井其透氣度大於錶壓一百五十毫米汞柱者,不得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方式。
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於地下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下儲槽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萘、甲基第三丁基醚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地下儲槽系統以槽間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之地下儲槽系統:
(一)地下儲槽系統外層阻隔物,使用滲透係數小於10-6公分/秒之材質建造。
(二)外層阻隔物高於地下水位,且與儲槽內之儲存物質相容。
(三)具有陰極防蝕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外層阻隔物設計不得妨礙陰極防蝕系統之正常操作。
(四)槽間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二、具有雙層槽(管)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監測設備具有測得雙層槽(管)之內層槽(管)體內物質滲漏之功能。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滲漏物質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四個月監測滲漏物質一次。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測方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認證機構認證之監測方式測試成果報告。
三、品保品管規劃書。
四、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應檢具國外認證機構之原文認證文件及其中文譯本,並經駐外機構驗證。但原文認證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地下儲槽系統以前項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實施頻率、記錄、方法及設施標準應依核准內容為之。

地下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作成之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紀錄,並應保存三年備查。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地上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者: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
(一)土壤氣體監測。
(二)地下水監測。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更換儲存物質時,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
第一項之監測頻率應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地上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至少於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並不得設置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防止濺溢設施內。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上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上儲槽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七、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事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設置三口。
(二)事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且未達十公頃,設置五口。
(三)事業用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五十公頃,設置十口。
(四)事業用地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一百公頃,設置二十口。
(五)事業用地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設置二十五口。
八、前款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監測範圍,要求事業於適當位置增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萘、甲基第三丁基醚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第一項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及前項監測項目,事業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
地上儲槽系統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地下水檢測項目符合前二項之監測項目,得以該檢測結果作成第一項監測之紀錄: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辦理地下水監測計畫。
二、依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辦理地下水定期監測計畫。
地上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上儲槽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免進行監測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報。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