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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地上儲槽系統之下列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每月巡檢紀錄。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監測紀錄。
貯存容器依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每月巡檢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地上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巡查檢視及記錄:
一、採取適當之防止腐蝕措施,並使用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建造。
二、儲槽底部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鋪面。
三、儲槽四周及加注口處,依下列規定設置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
(一)儲槽四周防止濺溢設施之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容量並為最大儲槽容量一.一倍以上;防止濺溢設施彼此連通者,其圈圍容量得合併計算。
(二)儲槽加注口處防止濺溢設施,位於前目防止濺溢設施內者,得與前目合併設置。
(三)前二目防止濺溢設施,其排水口或閥門,平時保持關閉狀態;其排放之雨水或貯留水,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四、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設置高液位警報設備。
五、新設、更新地上儲槽系統之輸送設備,直接接觸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者,設置二次阻隔層。
六、地上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於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滲漏之設施。
七、依容積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並定期維護。
貯存容器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巡查檢視及記錄。但貯存容器減少貯存之容積,且與儲槽容積合計未達二百公升者,免進行巡查檢視及記錄:
一、使用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建造。
二、底部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鋪面。
三、四周設置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其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容量為貯存容器合計容量一.一倍以上;防止濺溢設施彼此連通者,其圈圍容量得合併計算。但未達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得以替代方式為之。
四、前款防止濺溢設施,其排水口或閥門,平時保持關閉狀態;其排放之雨水或貯留水,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五、依容積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並定期維護。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前項第三款設置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替代方式為之。
地上儲槽系統應進行總量進出管制並記錄,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人工量測方式或設置儲槽液面計,其量測範圍至少涵蓋儲槽內底部至頂部之距離。
二、每次或每日記錄進出量及儲槽存量。
三、進出物質前、後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應設置儲槽自動液面計進行前項總量進出管制。
地上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者: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
(一)土壤氣體監測。
(二)地下水監測。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更換儲存物質時,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
第一項之監測頻率應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