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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依本辦法規定所應行申報或申請之內容進行現場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應徵收物質若為化學物質,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率。
前項免徵比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
免徵比率={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
二、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多種產品者:
免徵比率={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個別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Σ(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100%
三、無法以化學反應方程式表示之製程,其免徵比率={Σ〔直接產製原料重量×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重量×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
前項免徵比率,其百分位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大於百分之百以百分之百計;分子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率,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前,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率後扣抵費率。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比率,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率得續予適用。
繳費人適用經核定之免徵比率扣抵整治費,應提出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證明;其直接產製原料向已繳納整治費之業者購買者,應提出原料購買證明。
繳費人每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為第二項當季個別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總和。
當季個別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元)=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費率(元/公噸)× (1- 免徵比率)。
前項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輸入部分以進口報單個別物質輸入量分別計算之;國內製造者,以當季單一物質產生量總和計算之。
第二項個別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繳費人歇業、停業或停止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物質之製造或輸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其應繳納整治費之結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徵收整治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依限期補足差額;溢繳者,退還其溢繳費額。
已繳納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其繳費人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之月底前,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檢具進、出口報單及該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退費之申請應於出口之下兩季結束前提出。
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以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百分之九十五計算之優惠費額,申報繳納其次一年度之各季整治費。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優惠費額之申請,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申請若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優惠費額時,應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之保險契約書、申請當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及承保單位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保險契約書條款中應清楚載明承保範圍,其中至少包含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廠區內主要製程、管線及貯存設施所致所有污染環境之必要移除、清除費用。
繳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進口公告之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進口公告之物質屬廣告品或貨樣者。
三、當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二百元者,且無須申報。
四、製程產品為鋼胚,該製程產出之附表二所列廢棄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