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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EN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付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