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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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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第 47 條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