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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經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綜合評估者簽名或開發單位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最近連續二次評鑑合格之技術顧問機構製作之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依本法第七條或第十三條送主管機關審查時,主管機關得免程序審查。
前項書件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記載或不符本準則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對該綜合評估者或技術顧問機構公告其不符事項,或對日後由其簽名、製作之書件從嚴程序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綜合評估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證書,且有一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
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二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並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四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三、曾擔任二案以上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綜合評估者。
四、具有影響項目撰寫者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影響項目撰寫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技師證書,且其執業範圍與撰寫內容相關者。
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一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三、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專科以上學歷,且有二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前二項所定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綜合評估者及第二項影響項目撰寫者之資格,應檢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