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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將說明書中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二、舉行公開會議:舉行公開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及前款規定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將相關會議訊息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以利周知並供表達意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第二款公開會議後四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依第九條及前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及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因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EN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開發單位於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單位之名稱。
三、開發行為之內容、基地及地理位置圖。
四、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地點、時間及頻率。
開發單位應將前項刊登事項以書面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記載並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據以檢討規劃其評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