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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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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依下列規定分別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一、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成分含量與濃度區間,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
二、關注化學物質免分濃度區間,逐月記錄。
前項第一款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錄。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第 2 條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