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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除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標示警語或補充訊息。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標示警語或補充訊息。

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製造、輸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項目與格式,製作並備具安全資料表。
運作人應依運作情形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其更新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安全資料表之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變諮詢之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