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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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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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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之內容不實。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記錄之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環境用藥紀錄表。
為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而申請取得環境用藥原體輸入許可證者,其輸入之環境用藥原體,如非用於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輸入許可證。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2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