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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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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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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19 條
環境用藥物理化學性質檢測應由下列檢測機關(構)為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關或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之檢驗測定機構,並應提具相關證明。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分析檢測,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環境用藥藥效(效力)檢測,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但於國外進行檢測者,不在此限。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36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