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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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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改善完成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來源、運作情形、產品製造流程、管理方法及貯存設備說明。
二、改善前後之差異及成效。
三、完成改善之設備或設施。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6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