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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