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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本法除第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運作人不得因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