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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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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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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
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 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 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 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