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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本署受理前二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應進行審查,並作成准駁決定。審查程序及規定如下:
一、形式審查:本署應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二、實質審查:自完成形式審查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本署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及現場勘查。
本署於必要時,得延長形式、實質審查期限,各以一次為限。
申請文件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者,本署應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有關該廢棄物種類再利用運作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該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依第三項第三款提出試驗計畫者,應於接獲本署試驗通知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本署審查。屆期未送本署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三、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四、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本署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再利用機構於本署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許可期間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