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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署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署同意。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同意為之。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二、附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