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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 EN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申報、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