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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以四年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及責任業者自行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年平均,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四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四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責任業者之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或其他查得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二項查定課費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以九五折核定。
依前三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徵。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責任業者連續二年未採用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 EN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申報、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