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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