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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
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
三、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五、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六、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七、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九、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