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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稽核認證量及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三、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者,自判決書送達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四、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日起至完成改善止。
受補貼機構之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六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變更。
三、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變更、其最大產出量變更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廠(場)區配置變更。
八、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變更。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七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四、第九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受補貼機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書面方式辦理者,應於核准登記為受補貼機構後一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受補貼機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