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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十一款之規定訂之。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四、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五、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七、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原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九、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