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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測滲出水處理後,及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滲出水處理後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