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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