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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廢(污)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屬其自行產生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處理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及其餘裕量。
(二)每月收受廢(污)水來源之業別及已累積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
二、採稀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稀釋用水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二)每月稀釋用水之來源、水量。
(三)稀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
三、委託代操作者,其代操作者之名稱、代操作人員姓名及異動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