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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