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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反本辦法,依本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六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有前項規定情形,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
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或前條第二款農地地號、面積因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且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三、第二款以外之前條第二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