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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