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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三、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