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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硫氧化物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海水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硫氧化物空氣排放量÷(一○○%-處理效率)× 處理效率。
二、硫氧化物空氣排放量,應依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資料,及其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排煙脫硫設備維修期間,得扣除維修期間內之硫氧化物空氣污染排放量。
三、處理效率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除硫設備處理效率。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採前項計算方式者,不適用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前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 排放水量﹞。
一、i :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事業具備以煤為燃料,且使用海水去除燃煤排氣中硫氧化物之電力設施者,其排煙脫硫後放流海水(以下簡稱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包括總汞及硫氧化物,其硫氧化物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費率。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其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逾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逾百分之六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三十,未逾百分之四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四十收取。
四、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以上,未逾百分之三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十五收取。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其水質低於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五十,未逾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以上,未逾百分之五十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五十收取。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期檢測申報(以下簡稱定檢申報)最大值,或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得以水質檢測值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依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計算。但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水質自動監測數據之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Σ(Ci×Qi)
排放水質=───────
ΣQi
一、Ci:各徵收項目當期每日水質之算術平均值。
二、Qi:當期每日累計排放水量。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報之水質,其數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以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
一、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及總鉻,其數值小於申報繳費當期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鉛、鎳、總汞、鎘、砷、氰化物,其數值小於申報繳費當期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項及前項之主管機關查核檢測值,於申報繳費當期同一徵收項目如有二筆以上數值時,以算術平均值進行比對及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水質檢測值為未檢出(N.D.),且其方法偵測極限值(MDL)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者,則以方法偵測極限值申報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檢申報總水量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累加計算其排放水量。
四、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
(一)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二)畜牧業依當期實際在養頭數產生之廢水量計算,養豬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且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該期排放水量依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排放量計算。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有第十二條第三款情形且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有第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申報繳費當期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計算。但該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實際量測水量或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其他足以佐證水量等估算資料先行申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前項規定方式計算。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之日平均水量計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排放水量,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量計算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實際運作日數先行計算及申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排放日數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增加或減少者,應於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變更日起,調整該徵收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費額=Σ[ (費率×排放水質變更前)i ×排放水量變更前+(費率×排
放水質變更後)i ×排放水量變更後] 。
一、i :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報繳費當期同時有陸域及海域水體排放行為者,應依各該實際排放行為所適用之放流水標準分別計算其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徵收項目之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
二、當期應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元。
符合前項之規定者,仍應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