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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EN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住址及聯絡電話。
三、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四、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一)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二)棄置區域說明。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五)棄置速率。
(六)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五、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六、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單位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者,得於領取許可文件前,檢送前項第三款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