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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EN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未依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許可記載事項辦理者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棄置物質數量、海上棄置船舶名稱、航程、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以網路通報或傳真方式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檢查:
一、緊急應變計畫書。
二、船舶證書或機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三、船舶或機具之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前項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於明顯位置標示棄置物質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許可內容:
(一)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
(二)棄置區域。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棄置速率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棄置次數及棄置頻率。
(五)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申報、紀錄保存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六)棄置期間之限制條件。
(七)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責任保險文件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其變更涉及許可內容者,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