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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繳費後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實體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單位依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檢送者應予駁回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檢送資料後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前二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實體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EN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住址及聯絡電話。
三、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四、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一)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二)棄置區域說明。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五)棄置速率。
(六)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五、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六、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單位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者,得於領取許可文件前,檢送前項第三款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