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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EN
申請單位申請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申請單位從事海洋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六個月內兩次違反第八條許可內容。
二、一年內無從事海洋棄置。
三、停工(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EN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許可內容:
(一)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
(二)棄置區域。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棄置速率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棄置次數及棄置頻率。
(五)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申報、紀錄保存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六)棄置期間之限制條件。
(七)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責任保險文件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