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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推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