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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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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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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33 條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辦理。
第 57 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