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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EN
前條品質管制測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者,其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附錄三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取得合格證明量產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月執行品質管制測定之統計分析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品質管制測定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符合各對應期別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二、執行第六期及其以後期別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不超過各對應期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加一分貝。
不符合前項品質管制測定標準規定之機動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其品質管制測定大於該車型組代表車審驗噪音值三分貝之機動車輛,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執行新車抽驗時優先選定之車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