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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營運速率)及平面、縱面及斷面圖說(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八、改善可行性分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噪音改善計畫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定之。計畫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限期補正,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