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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交通所產生之噪音,指下列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一、前項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規定之省道、縣道。
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通系統或道路。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