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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本法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飛航安全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無涉機密事項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調整操作程序,訂定環保航線。
五、管制試車時段或訓練飛行時段。
六、建置環保陳情專線及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七、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