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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等級,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告事項辦理。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
一、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二人。
二、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一人。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稱專責人員,指下列二類: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